《国际环境法案例解析》林灿铃|(epub+azw3+mobi+pdf)电子书下载

时间: 2023-11-23 13:26:23  2 epub epub 环境法学

图书名称:《国际环境法案例解析》

【作 者】林灿铃
【页 数】 430
【出版社】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2021.02
【ISBN号】978-7-5620-9744-0
【价 格】99.00
【分 类】国际环境法学-案例
【参考文献】 林灿铃. 国际环境法案例解析.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21.02.

图书封面:

图书目录:

《国际环境法案例解析》内容提要:

国际环境法是一门因应客观现实具有极强实践性的学科,其理论与实践联系极其密切。本书通过精选的国际环境法案例并对其所涉及的国际环境法问题进行解析,以国际环境司法实践为视角,将国际环境法的理论与案例实践相结合,以育养能够理论联系实际运用国际环境法专业知识解决实际环境问题的能力并具有新思想新理念的德才兼备的优秀人才为目标。本书在作为高等院校学生的案例课教材的同时也为实务工作者提供理论指导和实践参考。

《国际环境法案例解析》内容试读

一、特雷尔冶炼厂案

基本案情

特雷尔冶炼厂(The Trail Smelter)是在英属加拿大的哥伦比亚的特雷尔的一家北美洲最大的冶炼厂,是加拿大一家私人的冶炼厂。该厂从1896年开始冶炼锌和锡,由于提炼的矿物质含有硫磺,烟雾喷入大气层后生成为二氧化硫。到1930年,每天喷入大气的二氧化硫达600吨到700吨。这股气体随着上升的气流南下,越过特雷尔以南约18公里的加美边界,在美国华盛顿州造成严重的污染,该地的庄稼、森林、牧场、牲畜、建筑物受到大面积的损害,成为历史上最严重的一件跨界污染事件。多年来,美国华盛顿州的私人曾多次向加拿大索赔,但一直没有得到圆满解决。1927年,美加进行过多次外交谈判后,终于1931年双方同意将问题提交给处理两国边界问题的“国际联合委员会”解决。该委员会在1931年的报告中称,冶炼厂对美国所造成的损害到1932年1月1日将达35万美元。加拿大政府同意付给美国35万美元作为全部损失的赔偿。但这一建议为美国所拒绝,争端未能解决。其后,由于特雷尔冶炼厂采取了一定的控制措施,二氧化硫的排放量已大有减少,但污染损害问题尚未解决,新的污染仍然存在。美加两国在国际联合委员会的建议下,于1935年4月15日签订“特别协议”,组织仲裁法庭解决此项争端。根据特别协议,仲裁法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法庭主席是比利时法学家霍斯蒂耶,美方仲裁员是华伦,加方仲裁员是格林舒尔德。美加各派一名科学家协助法庭工作。仲裁法庭于1938年作出裁决。由于美国对1938年裁决提出异议,要求法庭对裁决进行审议和修改。仲裁法庭最后在1941年才就本案作出最后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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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环境法案例解析

诉讼请求

1.特雷尔冶炼厂停止对美国华盛顿州的跨界大气污染损害。

2.要求加拿大政府对美国进行跨界大气污染损害赔偿。

裁决

仲裁庭于1938年4月16日发布第一份裁决,对双方争议的第一个问题做出回答。仲裁庭认为,加拿大政府应向美国支付自1932年1月1日至1937年10月1日之间,特雷尔冶炼厂对美国华盛顿州造成的损害赔偿共计78000美元,同时要求加拿大政府采取安装污染物测量仪等合理措施对特雷尔冶炼厂的污染行为进行治理。仲裁庭仅支持了美国提出的赔偿请求的第1项和第2项,即对开垦地和未开垦地的损害进行赔偿。仲裁庭为特雷尔治炼厂设置了临时的监督管理制度以减少其污染,并且明确本裁决不能作为加拿大的免责事由。

第二份裁决发布于1941年3月11日,仲裁庭对美、加两国争议的事项进行了终局裁决。仲裁庭对美国要求的费用赔偿不予支持;不认可美国所主张的“本案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并且所谓的法律适用错误也不能推翻原裁决;由于美国没能证明1937年至1940年特雷尔冶炼厂对其造成的损害,仲裁庭对于美国提出的1937年后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问题提炼

1.何谓“环境无国界”?

2.什么是跨界损害责任的法律基础?

3.如何理解“域外私人行为的国家责任”?

4.私人行为的法律归责性问题?

5.私人行为之国家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解析

(一)何谓“环境无国界”?

1972年,罗马俱乐部关于人类困境的报告一《增长的极限》公开发表;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以“从一个地球到一个世界”的总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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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特雷尔冶炼厂案

负责制订“全球的变革日程”:〔1〕1992年初,具有全球影响的世界观察研究所发布《世界环境状态年度报告》,用大量数据说明世界环境正在恶化,指出需要开展一场环境革命来拯救人类;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公布的《世界环境状况报告》,也以大量资料说明环境问题的严重,等等。所有这些都在警示我们,人类所面临的环境危机已经非常严峻,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人类赖以生存的地球是一个整体,是一个总的生态系统,它的各个组成部分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一个地方的环境灾难会不同程度直接、间接地影响到其他地方的环境状况,危及其他国家和人民。大气是流动的,不受国界的限制,在某一个国家排放的空气污染物,可以通过气流传播到其他国家,扩散到很远的地方。如多氯联苯通过大气从工业国的释放源传到了北极,英国等西欧国家排放的硫氧化物飞到北欧构成了酸雨,等等。水是流动的,全球水系是相互联系的整体,一个国家的跨国流域的水污染同样可以影响到别的国家。迁徙动物也不受国界的限制,候鸟和洄游鱼类在一年之中有规律地从此地迁徙到彼地,包括从一国迁徙到另一国。可见,大气、水流、野生物种乃至整个自然环境都不受人为国界的限制,一国境内严重的环境污染,其危害性在很多情况下会波及多个国家乃至影响整个地球的生态系统。因此,从地球自然环境的本身发展规律来说,需要各国共同予以保护。

同时,在我们的地球上,不仅存在着两国以上共管的环境资源,而且还存在着属于全人类的环境资源,即“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所谓“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包括“公域环境”。〔2)这些领域或资源不属于任何国家所有,而为全人类共有,应为全人类谋福利,为世界各国共同管理和合理利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宣布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指导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明确规定:“月球及其自然资源均为全体人类的共同财产。”公海、南极虽然未被宣布为人类共同财产,但它们也不属于任何国家,根据南极条约体系,南极实际上是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在一个多边合作的体制下进行管理,保证其仅用于和平目

〔1)参见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我们共同的未来》,王之佳、柯金良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5~12页。

〔2)“公域环境”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区域,包括公海、公空、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地球南北两极、外层空间等。参见林灿铃:《国际环境法》(修订版),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4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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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特雷尔冶炼厂案

可以得到赔偿,除非行为者可以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而引起的。这就是严格责任制度或绝对责任制度。

在古时候,实行不分青红皂白对损害一律赔偿的“加害原则”。罗马法用“无过失即无责任”的原则来取而代之,是历史的进步。另一方面,罗马法中也对过失责任规定了一些例外,如动物造成的损害,其主人不论有无过错,都要负责。可以说,这是“严格赔偿责任”的萌芽。当今社会,随着高科技的迅速发展和高度危险性技术的运用日益增多,国际经济交往情况日益复杂工业污染日益严重,传统的过失责任制度一“无过失即无责任”理论,特别是在跨界损害中,越来越表现出其局限性,其中最为显著的是无辜受害者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作为跨界损害责任基础的严格责任就是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发展起来的。

可以说,严格责任制度今天已根植于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制度中,许多国家的民法典,包括法国、比利时、阿根廷等都对造成伤害的动物的主人适用严格赔偿责任,不论动物是在看管中,还是已经走失或逃走。尤其在高度和异常危险的活动领域中亦引进了严格责任概念,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了从事危险活动的行为者要负严格赔偿责任。之所以适用严格赔偿责任,其理由不外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为了促进行为者加强安全措施;另一方面是为了弥补受害者的损失,如果行为者仅证明他采取了一切合理的注意,就可以免除责任,这显然对受害者是不公平的。

在跨界环境污染损害领域,传统的过失责任理论不仅因受害者在举证上存在困难而得不到应有的法律救济,而且行为者也可以轻易地逃避责任。因此,当今世界各国都将严格赔偿责任原则作为环境污染损害的一条重要原则,如1990年《德国环境责任法案》,其第1条就规定:“任何一个人因附录1所列举范围的设施的排放造成环境污染从而引起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该设施所有者应对由此而引起的损害或损失承担责任。”事实上,只要具备以下三个因素,责任就可以成立:①被告运行的设施属于法案所列举的范围;②对环境的影响是由被告的设施所造成的:③环境的影响引起了对造成的损害的追诉。

综上可以看出,严格责任原则已存在于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它作为一种法律概念已被广泛接受。尽管各国在运用这一原则上还存有不同之处。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针对造成严重跨界环境污染或高度危险活动亦缔结了一系列国际条约,建立起了各种形式的赔偿责任制度。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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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环境法案例解析

严格责任制度最为突出,亦最被广泛接受。如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3条规定:在事件发生时,船舶所有人应对该事件引起的漏油或所造成的污染损害负责;1972年《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规定了发射国对本国或在本国境内发射的空间物体对他国及其人身、财产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绝对的赔偿责任;1989年《欧洲委员会关于公路铁路以及内河航运中运载危险物品所引起的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运载者要对由此引起的任何损害承担严格责任。《南极矿产资源活动管理公约》也把严格责任作为责任制度的基本原则

考察各国实践及国际社会实践,不难发现严格责任具有其本身的特征:

①严格责任的最大特点是不提过失,过失不是判断赔偿责任的依据和标准。行为与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就足以导致行为人的赔偿责任。②严格责任的政策考虑是,如果仅按照过失责任来确定危险活动经营人的责任,对受害者是不公平的,并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后果。③严格责任使举证责任转移。传统的做法是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严格责任是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④严格责任也有例外。如由于不可抗力或在做出该行为的主体实在别无任何可供选择的严重危难时,或由于保卫国家重要利益的必需等,就可以免除其部分责任」

综上所述,严格责任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已经存在。尽管仍然存在围绕这一原则在国际法中的地位问题的各种不同见解。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跨界损害的国家责任之责任基础应适用严格责任。亦即只要受害人能证明其受到的损害与行为者活动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可以得到赔偿,除非行为者可以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而引起的

此外,正如上文所述,由于引起跨界损害赔偿的行为不仅具有高度危险性而且是国际法不加禁止的,因而,对国家施以责任不是基于其行为的不法性,而是因为一国造成了跨界的损害后果,所以,也称为“后果责任”或“危险责任”。〔1)跨界损害将成为一种危险责任,从而使各国对跨界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否则就是违反国际法一国际环境法。

(三)如何理解“域外私人行为的国家责任”?

国际环境法目前一个很重要的发展趋势或者说一个显著的特色,就是建

〔1〕[德]洛塔尔·京特林:“国家对跨国界污染的责任”,载论文集编辑委员会译:《当代联邦德国国际法律论文集》,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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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读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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