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国家司法考试 民法》钟秀勇主编|(epub+azw3+mobi+pdf)电子书下载

时间: 2022-10-19 17:33:14  36 民法 民法 钟秀勇

图书名称:《2008国家司法考试 民法》

【作 者】钟秀勇主编
【丛书名】司考之路系列
【页 数】 648
【出版社】 北京:群言出版社 , 2008.05
【ISBN号】978-7-80080-819-7
【分 类】民法-中国-法律工作者-资格考核-自学参考资料
【参考文献】 钟秀勇主编. 2008国家司法考试 民法. 北京:群言出版社, 2008.05.

图书目录:

《2008国家司法考试 民法》内容提要:

本书是“司考之路系列”之一,全书共分7个部分共42讲内容,对2008国家司法考试(民法)中知识考点的结构、重点法条作了介绍,并作了理论解析,另外,书中还附有真题演练,以供读者参考使用。

《2008国家司法考试 民法》内容试读

民法总

y

第一讲民事法津关系

本讲结构:本讲内容主要是关于民事法律关系及其要素的一般理论,因而理论性强,较为抽象,初学民法者不易掌握,因此应结合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来理解,在理解的基础上记忆,即从抽象到具体,再从具体回到抽象。最重要的考点有三个:一是民事权利的分类;二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三是自助行为、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虽然有关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理论此前没有直接考查过,但今后直接考查的可能性较大,应予关注。

考点一:民事法津事实

法学理论

1.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即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离不开两个前提条件:第

一,民事法律规范的存在;第二,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的发生。

2.民事法律事实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发生,使民法规范与社会生活相连并发挥调整功能,从而以一定财产利益或者人身利益为对象,在民事主体之间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效果。

3.有时,单一民事法律事实就足以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如自然人出生这一事实,就能够导致该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产生。而绝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需要两个以上的民事法律事实的相互结合为依据。例如:遗嘱继承法律关系,需要立遗嘱的行为和被继承人死亡这两个法律事实同时具备才能产生。这种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数个民事法律事实的总和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构成,所谓的“构成要件”即法律事实构成的规范形态。

4.民事法律事实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但并非一切客观情况都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例如:属于自然现象的日出、日落、刮风、下雨,属于人的活动的散步、读报、起床、睡觉,均不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因此不能成为民事法律事实。而时间的经过,严重自然灾害的发生,战争和封锁禁运,人的出生、死亡、成年、失踪、精神失常等,却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因而属于民事法律事实。

5.司法考试的每一道题目,给我们提出的问题无非是:有无民事法律事实?如果有,是什么性质的民事法律事实?他们能够发生哪些民法规范的作用,形成什么样的民事法律关系,导致什么样的民事法律后果?

这就要求我们在解题的时候,目光“来回穿梭于”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以准确考

查:①某一或某些法律制度规定的“构成要件”有哪些;②题干交待的“案件事实”是否满足“构成要件”;③有无“例外情形”;④有无规范竞合(请求权基础竞合)的情形出现;⑤这些民事法律事实“综合”引发的民事法律后果是什么。

为了保证做对题目,我们的思维程度必须达到三个标准:①准确把握案件事实的法律属性;②准确把握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一个都不能少”,正面规定和反面规定均悉数掌握):③在规范竞合的场合,对多重法律效果均予以观察处理。

这是民法的难度所在,亦为民法的魅力所在。我们以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为例,来描述这一严格的思考过程。根据《物权法》第106条及相关的民法理论,欲产生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必须具备5项构成要件:①出卖人占有的动产必须是占有委托物(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占有),借用人、保管人、承运人、质权人占有的动产属于占有委托物。相反,小偷占有的赃物、拾得人占有的遗失物、漂流物等属于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占有人出卖的,所有权人根据《物权法》第107条享有回复请求权。②占有人实施了无权处分行为,即将占有的他人动产以自己的名义出卖给第三人,或者在动产上设立质权、抵押权等负担。③第三人受让该动产时主观上为善意,即不知道出卖人没有处分的权利,相反,第三人基于出卖人对该动产占有的事实,有理由相信出卖人具有处分权。第三人受让之前为恶意,推定受让之时为恶意。第三人受让之时为善意,受让之后为恶意,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效果。④第三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⑤出卖人以现实交付、简易交付的方式将该动产交付第三人占有。如果仅以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的方式交付,在第三人现实占有该动产之前,第

三人尚不能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假设发生了以下事实:铁某为担保自己对牛某的债务以自己心爱的芭蕉扇设立抵押后铁某将芭蕉扇借给孙某使用,孙某在借用期间以市场价格将芭蕉扇卖给不知情的白某并交付。则上述法律事实构成满足了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发生以下物权变动的效果:①铁某对芭蕉扇的所有权消灭;②白某取得芭蕉扇的所有权;③白某原始取得所有权,不知芭蕉扇上为牛某设立了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第108条规定,牛某在芭蕉扇上的抵押权消灭,牛某对铁某的债权成为一般债权。

上述民事法律事实,不仅能依据《物权法》第106、108条产生前述物权法上的效果,而且能够引起其他法律规范发生作用,产生以下债权效果:①铁某与孙某之间产生侵权之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②铁某与孙某之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民法通则》第92条);③孙某违反了借用合同上的义务,从而在铁某与孙某之间产生违约损害赔偿之债(《合同法》第107条及相关规定)。铁某可以在上述三个债权中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一个予以主张,一旦其选择行使的债权得到实现,该债权消灭,其未选择行使的另外两个债权也归于消灭。

为了进一步感受民事法律事实的作用,我们将上述事实做以下改动:假设孙某在借用期间“以铁某的名义”将芭蕉扇以市场价格卖给白某并交付。则这一法律事实发动的民法规范为《合同法》第48、49条、《物权法》第23条。由于没有“无权处分”的事实,而是发生了“无权代理”的法律事实,这里就不能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了。此时白某能不能取得芭蕉扇的所有权,要看铁某是否追认。如果铁某不追认,要看白某是否“有理由相信”孙某

具有代理权。一言以蔽之,此时能够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并进而发生权利、义务变动的法律效果,只能以这些法律事实所引发的民法规范予以确认。

当然,通过有效的训练,可以做到仅凭借良好的“题感”即达到游刃有余,在很短的时间内找到正确答案,而无须对“构成要件”如数家珍,念念有词。不过这“眼到手到”的功夫,是以对各个法律制度的法律构成要件和法律事实的属性之成竹在胸般的感觉为“内功”的。

考点解析

(一)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民事法律事实可以分为自然事实和行为。

1.自然事实

民法上的自然事实,指人的行为以外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一切客观情况。自然事实分为两种:状态和事件。

(1)状态

状态,指某种客观情况的持续。例如:善意、恶意、人的下落不明、精神失常、对物继续占有、权利继续不行使、战争状态、封锁禁运等。

状态有的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如婚姻状态;有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如血亲状态。

(2)事件

奢部

事件,是指与人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例如:人的出

生、死亡、不当得利、时间的经过、自然灾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均属事件。

需要注意一点:事件又分为绝对事件和相对事件。绝对事件不是由人们的行为而是由某

种自然原因引起的事件;相对事件是由人们的行为所引起的,但它的出现在该法律关系中并不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例如:继承人杀害被继承人这一法律事实,对其导致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法律后果而言属于行为;对其导致继承开始的法律后果来说则属于相对事件。

2.行为

行为,指人有意识的活动,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活动。无意识的活动,如人在热睡或昏迷状态中的动作,及受他人暴力强迫(丧失自我支配能力)所为的动作,均不属于行为。人的行为,由民法规定的,为民法上的行为。由其他法律如行政法、诉讼法等所规定的,属于其他法律上的行为。其他法律上的行为,亦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同样可以成为民事法律事实。例如:征收行为导致个人或集体所有权消灭、法院判决导致合同的解除等。

民法上的行为分为合法行为、违法行为。

(1)合法行为

合法行为,指符合民法规定,至少不违反民法规定,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行为。合法行为包括三种:第一,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能直接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民事行为。法律行为欲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准法律行为。

准法律行为也包含着意思表示或某种特殊精神内容的表示,但该项意思或精神表示并

不直接追求也不能直接落实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在准法律行为,其产生的法律效果,不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或精神内容,而是根据法律来确定的。

准法律行为包括:①意思通知,指表示某种欲望或者意思的行为,如要约拒绝、履行催告、选择权行使催告、无权代理催告等。②观念通知,指行为人将其对于事情的观念加以表示,而法律对之直接赋予一定法律效果的表示行为,如承诺迟到的通知、发生不可抗力的通知、瑕疵通知、债权让与通知、债务承认等。③感情表示,指表示某种感情,如被继承人对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表示宽恕。

第三,事实行为。事实行为,又称为非表示行为,指基于某种事实之状态或者经过,发生法律所特别规定之效力的行为。事实行为,不以表现内心的意思为必要,其法律效果也不取决于行为人的意思;但是,事实行为的行为人当然有其内心意思,只是无须将其内心意思表示出来,而且法律效果也不以其内心意思为依凭。由于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宝王因而事实行为不适用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实施事实行为的人无需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先占、添附、建造房屋、制造产品、天然孳息的分离、履行以移转所有权为内容的合同义务的交付行为等属于主要引起物权变动效果的事实行为。无因管理、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则属于引起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行为。创作作品的行为,亦属事实行为。

(2)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指违反民法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主要包括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

(二)下列事实不属于民事法律事实

“徒法不足以自行”,良好社会的构建不能也不应当仅仅依赖于法律。平等主体在社会交往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生活关系,民法只调整一部分。凡立法者认为不具有法律上重要性的,民法不调整,如好意施惠引起的社会生活关系;凡立法者认为民法无力调整或者不必要调整的,民法也不调整,如纯因爱情和友谊引起的社会关系。因此,好意施惠行为、爱情、友谊等社会事实,不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不属于民事法律事实。

1.好意施惠关系(情谊关系)

一方承诺或者双方约定:搭便车前往某地;火车、汽车到站后,请叫醒下车;代为投递信件;邀请参加宴会或者一同郊游,如果其承诺或者约定为“无偿”时,一方爽约未履行承诺或者约定的行为,因其相互之间形成的关系属于好意施惠关系,不受民法调整,在当事人之间不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自然无权请求强制履行或者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因在于,好意施惠关系与能够引起债的关系的合同、单方允诺具有重大区别:在好意施惠关系中,当事人间就其约定或者承诺,欠缺法律效果意思,无受其拘束的意思。因此,请人吃饭者,如果取消邀请,对于对方因前往赴宴而支出的车费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邀请他人吃饭旨在社交和娱乐,而社交和娱乐是无法通过法律来强求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不能适用,因为此类邀请没有财产价值,这一点体现在宴会结束后双方的财产

一般都有所减少上。不过根据民法理论,如果取消邀请一方属于“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损害对方利益”时,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对方“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如应赔偿对方购买(作为礼物的)鲜花的费用或者乘坐出租车的费用等信赖利益的损失。

···试读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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